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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产联〔2002〕86号

第一条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本办法是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享受《鼓励政策》制定的审定办法和认定程序。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审定、授权全国及地区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审核批准认定结果;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 
  (四)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四条集成电路认定机构具体负责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五条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七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委托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将有关资料送交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或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地方半导体行业协会)备案。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八条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条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一条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审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核准后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认定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